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3日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处置、偷运乱倒等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与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区域防控、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积极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因地制宜、加快建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满足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依法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乱堆、乱倒、偷倒建筑垃圾行为,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引导村民、居民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协助指导督促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建筑垃圾规范管理。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建筑垃圾管理长效机制,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相关部门移送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并为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执法保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完善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设施建设并规范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消纳场等项目用地保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水利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建筑垃圾乱倾倒、乱堆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及时通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河湖水域建筑垃圾随意倾倒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涉农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进行技术鉴定,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及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筑垃圾乱倾倒、乱堆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及时通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家庭装修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随意丢弃。
第九条 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如涉及建筑垃圾应将其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二)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三)规范实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编号、标识、封闭运输的管理,实现建筑垃圾无尘化运输和全程动态智慧化监管。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运前,应当检查、落实以下措施:
(一)装载符合规定,不超限、超载;
(二)密闭到位,无飞扬、遗撒、抛落隐患;
(三)车辆、轮胎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定行驶路线、规定时间行驶,不得超速和违规行驶;
(二)应当注意观察装载密闭设施,确保行驶途中密闭到位;
(三)严格按照核准证件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消纳点倾倒,不得在禁止区域倾倒。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三)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做好安全生产措施;
(四)规范作业管理,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音污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五)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门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推动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数字宣城”建设,运用信息化及物联网技术,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完善部门信息互联互通、运输车辆实时监控、处置场所实时监管等多功能建筑垃圾综合监管系统,对建筑垃圾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区域建筑垃圾贮存、处置、利用信息通报及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跨区域道路交界地带、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